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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共和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和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宁,男,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新,男,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共和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共和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玉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永宁、XX新,被告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华公司诉称,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青海省内承接监理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因公司整改,不再承接任何监理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9月原告接到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发的编号为012号的行业检查整改意见书,告知原告:在海南州共和县城北新区农副产品平价商贸中心建设工程监理项目中,监理单位违规,欲处罚。但原告公司从未在海南州承接过任何监理项目。现原告通过共和县质量监督站调查、核实,发现用于备案的委托监理合同为伪造,非原告所为;况且原告公司已被相关主管部门勒令停业整顿,2014年度不能在青海省招标承接任何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所以委托监理合同也当然无效。另从共和县质量监督站提交的相关材料得知,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海华公司青海分公司,其负责人谢玉良所提供给县建设局质检站的所有材料都是他人冒用海华公司,总公司未委托也不知情,现场监理工作人员都不是海华的工作人员,备案材料中显示的监理人员并未来过青海省,而谢玉良因工作失误,已被总公司于2013年9月免除其负责人职务,故海华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委托监理活动均不认可。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关于海南州共和县城北新区农副产品平价商贸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玉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依法确认双方的监理合同系有效合同。另被告与原告所属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分公司谢玉良仍然是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该签订的合同应真实合法有效。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青海分公司并未实际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为此被告同意中止、并解除该监理合同,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由该分公司负责人谢玉良向共和县质量监督站备案。但该合同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且合同原件也未交付被告玉龙公司存档,后因海华公司青海分公司操作违规,被勒令整改。原告海华公司认为该监理项目与海华公司无关,遂起诉要求合同无效。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共和县质量监督站调取了被告承建的共和县城北新区农副产品平价商贸中心工程中监理单位的相关材料和监理合同。经核实,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原告在青海省成立的下属公司,该分公司的性质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是谢玉良;原告海华公司办理了2013年度进青备案手续,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总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其负责人谢玉良向共和县质量监督站提交的所有备案材料均为影印件,加盖了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并无河南海华总公司的公章或事后追认。2014年2月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公布,原告海华公司2014年度不得在青海省承揽建设工程业务,被告玉龙公司承建的共和县城北新区农副产品平价商贸中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青建工(2014)84号文件、改意见书、海华分公司的工资表、人事任免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本院调取的河南海华青海分公司相关备案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青海成立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就是总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总公司是被代理人,即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属代理总公司行使权力,该代理权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之下行使。证据显示青海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企业非法人,其对外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青海分公司在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应当有本案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但本案事实是,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谢玉良在和被告签订监理合同时并未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其向共和县质量监督站提交的所有资料中加盖的均是分公司的公章,并无原告方加盖的总公司公章,关键的是并无原告总公司的授权委托记录,被告方也无相关委托书存档;另在被告处或监督站也均无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的原件备案,合同复印件中也无原告总公司的公章,则证明对该合同原告也未在事后追认,故在本案中谢玉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共和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崇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