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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梅与唐俊、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唐俊,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陈梅,女,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俊,男,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被告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负二楼停车场内1号。法定代表人赵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五楼。负责人周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栋510室。负责人俞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梅与被告唐俊、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徐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唐俊驾驶湘ATXX**号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92KM处行车道内,其往应急车道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应急车道的行车状况(行车道封闭施工,快车道、应急车道),致使自车追尾碰撞到由陈新庆驾驶的湘C7XX**号小客车(该车系原告陈梅所有),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庆无责任。案发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司法鉴定,修复价值为211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55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书面辩称:1、湘ATXX**号小客车系本公司对外出租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将湘ATXX**号小客车出租给姚凯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且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徐汇支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唐俊驾驶湘ATXX**号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92KM处行车道内,其往应急车道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应急车道的行车状况(行车道封闭施工,快车道、应急车道),致使自车追尾碰撞到由陈新庆驾驶的湘C7XX**号小客车(该车系原告陈梅所有),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820140295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庆无责任”。案发后,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陈梅所有的湘C7XX**号小客车修复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了潭锦所评(2014)122号《关于对湘C7X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21155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湘ATXX**号小客车系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徐汇支公司投保五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湘ATXX**号小客车系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的租赁车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姚凯,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三)对原告陈梅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21155元,参照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4)122号《关于对湘C7X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确认;(2)评估费1000元;(3)施救费14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235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湘C7XX**号小客车行驶证,陈新庆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唐俊的机动车驾驶证湘ATXX**号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820140295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4)122号《关于对湘C7X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复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ATXX**号小客车系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徐汇支公司投保五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徐汇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梅的实际损失共计22555元(其中不含价格评估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人民币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徐汇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人民币20555元(即:车辆修复损失21155元+施救费1400元-交强险2000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唐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人民币20555元;三、被告唐俊赔偿原告陈梅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唐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陈梅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