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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义宝、于守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义宝,于守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陈雪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宝,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普兰店市。被告于守良,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原告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义宝、被告于守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雪光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安路通汽车租赁租车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辽B30D**号车辆。2014年4月4日,原告应被告杨义宝要求更换承租车俩辽B6Q**号。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义宝再次更换为辽BMC8**号车辆。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义宝驾驶该车辆肇事后并逃逸,车辆被沙区交警大队拖至停车场。该车辆导致事故路段防撞环被撞坏,树木被撞毁等,并致原告为维修该车花费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不出面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1800元;2.二被告共同偿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690元,其中修车费32210元、护栏等维修费8000元、吊车、停车费3280元、违章罚款200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安路通汽车租赁租车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共同租赁辽B30D**号车辆,租金为150元/天,4000元/月,押金3000元。签订合同后,二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支付租金2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杨义宝到原告处更换租赁车辆,由辽B30D**号车辆更换为辽BQ6B**号车辆。双方对租金标准未另行约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义宝再次到原告处更换租赁车辆,由辽BQ6B**号车辆更换为辽BMC8**号车辆。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150元/天。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义宝驾驶辽BMC8**号车辆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附近发生独立事故,造成车辆、路边彩叶书、防撞板及立柱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义宝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将辽BMC8**号车辆扣留,并产生吊车费2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民委员会赔偿8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交纳停车费1080元和吊车费2000元后,将辽BMC8**号车辆提走。因该车发生损坏,无法驾驶,原告又花费200元拖车费将车辆送至大连海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7月21日,辽BMC8**号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2210元。原告因被告杨义宝于2014年4月18日驾驶辽BMC8**号车辆在胜利路-民运街(东)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处以2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罚。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此交纳了罚款,并接受了驾驶证被扣6分的处罚。辽BMC8**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30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汽车租赁租车合同3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收据、赔偿明细、收款收据、修车结算单、车辆救援单、救援单发票、停车费发票14张、罚没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租赁车辆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安路通汽车租赁租车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于租期届满后,返还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杨义宝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相关财产损失,对此,被告杨义宝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义宝不仅为赔偿损失,还却下落不明。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自行维修车辆,且替被告杨义宝赔偿相关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义宝支付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租金共计10450元(4000元/月×3个月+150元/天×23天-押金3000元-已付租金2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义宝赔偿因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杨义宝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108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32210元,并赔偿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民委员会8000元,以及缴纳违章罚款200元,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理赔原告2000元后,被告杨义宝应赔偿原告41690元,所以原告该项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于守良作为被告杨义宝的共同租赁人,对被告杨义宝所产生租金及造成相关损失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宝、被告于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50元;二、被告杨义宝、被告于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416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0元,由二被共同告负担17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