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丽君与卜争春、卜争荣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君,卜争春,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孙丽君,女。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争春,女。被告:卜争荣,女。被告: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丽君与被告卜争春、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丽君与被告卜争春、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三被告卜争春、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卜争春2014年3月21日向周勇借款5万元,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先后归还2.5万元,尚欠2.5万元;被告卜争春2014年3月21日向李荣华借款5万元,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先后归还2.5万元,尚欠2.5万元。以上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5日,周勇、李荣华将该债权合计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孙丽君,经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卜争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债权转让我们也收到了,因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现正在筹措资金,预计三月份就能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卜争春2014年3月21日向周勇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先后归还2.5万元,尚欠2.5万元;被告卜争春2014年3月21日向李荣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先后归还2.5万元,尚欠2.5万元。以上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5日,周勇、李荣华将该债权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孙丽君,并通过申通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了三被告。现孙丽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卜争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卜争春向周勇、李荣华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勇、李荣华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借款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孙丽君,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之规定。原告受让后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孙丽君系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条只约定了利息,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卜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孙丽君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卜争春、卜争荣、宿州市永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悦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