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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4年11月10日18时许,群众周某向民警举报称有一名男子经常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某广场一带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男子。接举报后,民警安排周某联系贩毒男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区某某便利店对面的路边,群众周某给了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一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一小包交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毒品六小包(经鉴定,重0.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周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娴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