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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支行与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支行,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堂,吴瑞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支行。负责人邢学滨,行长。委托代理人滕少侠,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利君,系该行员工。被告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堂,总经理。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堂。被告吴瑞妍。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浙江路支行)诉被告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洋钢铁公司)、被告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钢铁公司)、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堂及被告吴瑞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铂洋钢铁公司、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中冶钢铁公司、被告张堂及被告吴瑞妍公告送达了以上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管金伦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浙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利君、滕少侠,被告铂洋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冶钢铁公司、被告张堂及被告吴瑞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浙江路支行诉称:原告2013年5月9日与被告铂洋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发放了贷款6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由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冶钢铁公司、被告张堂、吴瑞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铂洋钢铁公司截至2014年4月22日共欠利息37.2万元,已经违约。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铂洋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偿还流贷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利息37.2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及由此产生的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各种费用;3、判令被告中冶钢铁公司、三杰房地产公司、被告张堂及吴瑞妍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抵押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铂洋钢铁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因铂洋钢铁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给铂洋钢铁公司6000万元的授信,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11日。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铂洋钢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6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用于商品采购。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三杰房地产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山东路7号丙-2号的房产用于对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处发放的贷款6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堂自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向铂洋钢铁公司发放的授信业务提供6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冶钢铁公司为原告向铂洋钢铁公司发放的贷款自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11日在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6、借据1份,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给被告铂洋钢铁公司6000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欠息单1份,证明到2014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63862230.25元。证据8、他项权证1份,依据三杰房地产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5327号他项权证。被告铂洋钢铁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欠息单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欠款明细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主张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并未就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作相应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在此日期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2014年4月22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铂洋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7.2%。合同第七条就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铂洋钢铁公司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6000万元,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自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0860.23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合同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在债务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于彬签字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产权人为三杰房地产公司,座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丙-2。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476.6平方米。2013年4月1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5327号。庭审中原告确认只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三杰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堂、吴瑞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铂洋钢铁公司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6000万元,并载明:“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在债务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于彬签字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冶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上述被告张堂、吴瑞妍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条款一致。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在债务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于彬签字盖章,声明:已收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000万元的贷款,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于彬私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偿还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共欠利息37.2万元。被告铂洋钢铁公司亦未在借款到期日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岛银行浙江路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9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前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利息,但在2014年3月20日后未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日偿还本金,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应支付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铂洋钢铁公司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9日,债权发生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之内。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双方约定“债权最高余额”为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约定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案主债权本金为6000万元,符合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应就本案原告的6000万元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还约定,在债权本金不超过6000万元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应对6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他项权证,现债务人被告铂洋钢铁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抵押人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就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铂洋钢铁公司追偿。被告张堂、被告吴瑞妍、被告中冶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铂洋钢铁公司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9日,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范围之内。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并约定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案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000万元,未超过上述限额,依据约定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保证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中冶钢铁公司、被告张堂及被告吴瑞妍就本案被告铂洋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债务人铂洋钢铁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铂洋钢铁公司追偿。本案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抵押担保,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不以物的担保为限。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铂洋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铂洋钢铁公司违约未按期履行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抵押人被告三杰房地产公司就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张堂、吴瑞妍及被告中冶钢铁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至本判决做出之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并无解除的必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堂、吴瑞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37.2万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如被告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5327号项下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张堂、被告吴瑞妍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张堂、被告吴瑞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6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铂洋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张堂、被告吴瑞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邓可书 记 员  吴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