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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祖祥与贾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祥,贾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祖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清泉花园临街楼。负责人李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祖祥与被告贾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祥及委托代理人孟广兴,被告贾海波,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在临清市刘垓子镇移动公司附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9725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赔偿。被告贾海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李祖祥驾驶助力摩托车在临清市刘垓子镇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贾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原告准备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陪同原告去了医院。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临清交警大队报案,7月12日,临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贾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其自己的,贾海波无摩托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祖祥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腰外伤。出院医嘱:术后患肢石膏托固定6周,床上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查,未经主治医师允许不得擅自下床患肢负重活动等。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祖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李祖祥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贾海波为原告支付了1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事故科调取的有关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交通事故中责任的承担。原告陈述原告骑的是助力车,是在正常行驶,当时想左转弯,原告回头看的时候,被告的车已经撞上原告的车了,被告骑车速度过快,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也应当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述当时自己在刘垓子镇街里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自己的车辆前面右侧有三、四米远,当时自己在路中间行驶,原告在自己的前方忽然左转弯,由于来不及刹车,造成自己的车撞到原告车的左边发动机上。李祖祥陈述自己曾经有摩托车驾驶证,后来吊销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32933.6元(提交单据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天)、误工费24855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0.96元/日×224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直补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村支部证明)、护理费9099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德强、女儿李秀明二人护理,出院后李秀明护理,按每日110.96元计算,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伤残赔偿金36108元(10620元/年×17年×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财产损失200元(无证据)、营养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11755.6元,扣除被告贾海波已支付的15500元,再要求赔偿9725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对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没有鉴定,原告计算时间过长,同意计算误工时间90天。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该事故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双方都是驾驶机动车,双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因被告贾海波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110.96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事故责任问题。被告贾海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贾海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祖祥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上路行驶,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贾海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依责任承担。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为194天,则误工费为21526.24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为个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对其要求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2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1526.24元、护理费9098.72元、伤残赔偿金36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03726.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1526.24元、护理费9098.72元、伤残赔偿金36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732.96元。剩余24993.6元,由被告贾海波承担70%,计款17495.52元,扣除贾海波已付的15500元,被告贾海波还应再赔偿原告199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祖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8732.96元。二、被告贾海波赔偿原告李祖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995.52元(已扣除被告贾海波支付的15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贾海波承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