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呼杰要求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复议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雁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呼杰,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海玲,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魏华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传法制处案件审核科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永战,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法制科民警。原告呼杰因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复议职责,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将该案与(2014)雁行初字第00188号、0018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杰,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魏华斌、王永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杰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复议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呼杰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下属高新大队以原告名下的陕A72X**小型车于2013年12月16日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为由,在未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不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编号为610106180292041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在法定最长的90日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复议期间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复议职责,立即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2014年4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北二环全段驾驶陕A72X**小型车违规使用专用车道为由,对原告处以100元的罚款。2014年6月4日,其收到原告寄至该单位的挂号信,内含有原告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三份,但经过审查后,发现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清,且所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未签字,其不能证明此为原告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此种情况,该单位于2014年6月4日立即拨打当事人呼杰所留电话要求其补充相关的复议申请材料,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的形式在规定期限内交该单位。但此后原告再未向该单位递交材料,其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多次致电原告都无法取得联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由于原告缺少提起行政复议的重要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但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原告可以在补充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向该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对编号为61010618029204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2、编号为61010618029204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款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收到编号为610106180292041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已缴纳100元罚款;3、特快专递寄件单和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签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签,原告所持的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告向支队提起的行政复议;证据2中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交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没有本人签字和按印,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处罚决定书是由高新大队开具的,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只有对处罚决定有异议才能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不知道该证据的来源及是否原告本人向支队寄出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A72X**小车交通违法的照片,证明公安交警部门2014年4月1日对陕A72X**小车行政处罚的合法性;2、编号为610106180292045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交款凭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2014年4月1日对陕A72X**小车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因交通违法被行政处罚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呼杰系陕A72X**小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16日,该车被拍摄到在本市北二环违规使用专用车道。后原告在车辆年检时,发现有交通违法记录,遂于2014年4月1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警务大厅设立的自助处理终端机上处理了该次违法行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6101061802920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100元罚款,次日原告缴纳了罚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和缴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式二份,5月2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向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询,被告承认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与邮寄给其的复议申请书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复议职责,原告的请求能否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原告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经审查,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证据,亦没有按照法律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被告虽称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已书面通知原告补正。综合上述两点,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视为已经受理,被告认为没有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违法,应当责令其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在法定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复议职责,对原告呼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栩代理审判员  郭瑶代理审判员  穆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