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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曹某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魏某喝了一瓶啤酒。同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嵊义线100km+0m处时与瞿某乙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魏某已赔偿瞿某乙人民币7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曹某、瞿某甲、瞿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光盘,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已赔偿瞿某乙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