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司连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1594号申请执行人司连周,居民。被执行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凯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生态华工科技产业园杨子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阿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洪华,居民,江苏省宜兴市宜兴城街道南河村顾家30号。申请执行人司连周与被执行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周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周洪华于判决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司连周181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周洪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现我院已经查封了沃特凯尔公司名下的部分车辆及厂房。因该公司所欠其他诸多债务,我院已受理沃特凯尔公司的破产清算,对其财产暂不能处置。在江苏宜兴市查封了周洪华的房产一处,本院已将查控情况告之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对周洪华的财产暂不处置。申请人请求先进行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分配。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周洪华的18195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卢 勇执行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