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与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委托代理人沈洪发。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愈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唐某甲与都丽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唐某乙、唐某丙。都翠仙系都丽英的母亲。唐某甲��都丽英共同建造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夏家边唐巷及夏家边唐巷30号房屋。该房屋经拆迁,安置取得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人家51号901室、蠡湖人家65号1502室、景丽东苑119号301室。其中景丽东苑119号301室已于2007年4月22日由都丽英和唐某甲出售给案外人周天瑜。原被告曾就都丽英的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协商,但意见不一。唐某甲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唐某乙。请求法院判令将上述房屋归并给唐某乙。被告唐某丙辩称:不同意归并,如归并,唐某甲的居住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确认继承份额。经审理查明:都丽英(曾用名都丽娟)与唐某甲于××××年结婚,都丽英因死亡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户口。都丽英与唐某甲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唐某乙、唐某丙。俞旭仪与都翠仙系夫妻关系,都丽英系俞旭仪与都翠仙的女儿,俞旭仪已于1974年5月死���。都翠仙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另查明:都丽英于1992年6月取得坐落于夏家边唐巷及坐落于夏家边唐巷30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005年6月,都丽英与无锡市海博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年3月6日、2007年8月15日,都丽英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拆建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景丽东苑小区119号301室、蠡湖人家51号901室、蠡湖人家65号1502室安置给都丽英家庭。2007年4月22日,都丽英、唐某甲、唐某乙与周天瑜签订协议,约定都丽英将坐落于景丽东苑119号301室房屋出售给周天瑜。诉讼中,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一致陈述:夏家边唐巷30号的房屋系1980年建造,于1985年建造完成。夏家边唐巷的房屋系1985年建造,于1987年建造完成。唐某丙表示:对于景丽东苑119-301室房屋的出卖情况及出卖金额不清楚。其对该��卖行为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协议应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一致确认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51号901室、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65号1502室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系由唐某甲、都丽英出资形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蠡湖人家51号901室、蠡湖人家65号1502室房屋(含装饰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蠡湖人家51号901室总价416700元、蠡湖人家65号1502室总价393300元。唐某甲、唐某乙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唐某丙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评估,该报告的评估价值过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家边唐巷及夏家边唐巷30号房屋系建造于唐某甲与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均登记于都丽英名下,故上述房屋属唐某甲、都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经产权置换,蠡湖人家51号901室、蠡湖人家65号1502室仍系唐某甲、都丽英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上述房屋内的装修由唐某甲、都丽英出资形成,故房屋装修也系唐某甲、都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甲、都丽英于2007年与案外人周天瑜签订关于景丽东苑119号3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唐某丙主张上述买卖合同无效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套房屋的权属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理涉。因都丽英于2008年9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故都丽英拥有的蠡湖人家51号901室、蠡湖人家65号1502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含装饰装修,下同)份额发生继承。现都翠仙放弃继承,唐某甲愿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唐某乙,故唐某乙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唐某��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唐某乙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最大,为充分发挥房屋效用、便于归并执行,上述两套房屋归并给唐某乙为宜。关于唐某丙提出不同意归并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价值,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房地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作出,且已将包括市场因素在内的诸多因素考虑在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套房屋的评估总价,唐某乙应支付唐某丙归并款1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51号901室、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65号1502室的房屋归唐某乙所有。二、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唐某丙房屋归并款135000元。如果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8元、评估费9250元,合计21968元。由唐某乙承担18306元、唐某丙承担3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曦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一��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当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