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瑞玲与武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玲,女,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丙明,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张瑞玲因与被上诉人武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玲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2日6时许,武丙明将张瑞玲打伤,经治愈出院,共计支出医药费等12938元。多次讨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武丙明赔偿张瑞玲医药费9725元、误工费1054元、护理费164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2938元。武丙明一审答辩称:1、武丙明与张瑞玲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张瑞玲承担主要责任,武丙明应属于正当防卫。2013年8月2日6点多,武丙明母亲王建兰与张瑞玲因捡树枝发生争吵,被张瑞玲打倒在地。武丙明前去质问,张瑞玲拒不承认,并拿木棍打武丙明后背,武丙明拿起木棍抵挡,造成张瑞玲头部轻微伤。并不是武丙明故意的,而是属于正当防卫造成的。2、张瑞玲应当提供让人信服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如果张瑞玲提供的证明不足以采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许,居住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曹闸村曹闸三组的张瑞玲与武丙明的母亲王建兰因捡树枝发生争执,王建兰指认张瑞玲一拳将其左肋部打伤,武丙明到现场后将张瑞玲的头部打伤。张瑞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武丙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张瑞玲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数额。张瑞玲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9725.20元;张瑞玲系农业户口,误工费为62.50元/天×17天=1062.50元;护理费97.50元/天×17天=16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张瑞玲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92.70元。一审法院认为:武丙明殴打张瑞玲并致张瑞玲身体受到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但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张瑞玲殴打武丙明的母亲引发的,张瑞玲应当承担60%的责任,武丙明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11892.70元×40%=4757.08元。张瑞玲是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张瑞玲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丙明赔偿张瑞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57.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瑞玲负担。张瑞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瑞玲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武丙明殴打致伤张瑞玲时,张瑞玲已与武丙明的母亲张建兰停止争斗,且张瑞玲已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张瑞玲被武丙明殴打,张瑞玲无过错;一审责任比例不当,判决张瑞玲承担60%的责任与情理不符。武丙明答辩称:武丙明的母亲王建兰已经八十多岁,被张瑞玲打断了三根肋骨,张瑞玲至今未给予民事赔偿;张瑞玲打人在先,且已被判刑九个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瑞玲因打伤武丙明的母亲王建兰,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兰9526.31元,本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瑞玲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张瑞玲因琐事将武丙明的母亲王建兰打致轻伤,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而本案就是因王建兰被张瑞玲打伤引起,张瑞玲在事发前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瑞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瑞玲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瑞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丧葬费和死亡金。第二十六条:被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