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2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语言不和、性格不和,经常遭受被告的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2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农历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男孩,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离婚以双方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