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向春青与被告宋菊华、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青,宋菊华,郑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向春青,男。被告宋菊华,女。被告郑志祥,男。系被告宋菊华之夫。原告向春青与被告宋菊华、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原告向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菊华、郑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青诉称:被告宋菊华与被告郑志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菊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宋菊华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春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欲证明两被告宋菊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郑志祥《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单及《户成员信息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宋菊华与被告郑志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菊华、郑志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春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已在庭审时出示。被告宋菊华、郑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菊华与被告郑志祥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10月2日,被告宋菊华分别向原告向春青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被告宋菊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宋菊华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菊华、郑志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菊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向春青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菊华、郑志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对此诉请原告只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但对该口头约定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佐证,且被告宋菊华在出具的借条上均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菊华、郑志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菊华、郑志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向春青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宋菊华、郑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敏爱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