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颜某、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颜某,马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颜某。被告:马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马某、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本案依法中止;后于2014年12月9日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现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代理人张宝军、丁某乙和被告颜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颜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邑县地税局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丁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丁某甲和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武邑县中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左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13天,因原告病情严重,该院建议转院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诊。原告转院到哈院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肺大泡,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因经济困难,未痊愈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经申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2-10肋骨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交强险赔偿:121560元,其中医疗费9401.17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83元,误工费9680元,××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60元。要求被告颜某和马某按责任赔偿:(7821.17×60%)4692.70元,其中误工费3694元、护理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1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文印费103元,交通费990元。实际被告方应赔偿总计12625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被告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我是马某的姑爷,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的损失,另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和马某一起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我公司核实该车辆行车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与诉请一致。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丁某甲身份证1份,证明:丁某甲系武邑县武邑镇前丁庄村1区86号。证据2、武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致丁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颜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武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丁某甲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转院。证据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丁某甲被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肺大泡,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自动要求出院。证据5、武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丁某甲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左侧胸腔积液。证据6、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丁某甲被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肺大泡,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证据7、武邑县中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丁某甲在武邑县中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实际产生医疗费,计9401.17元。证据8、武邑县中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药费清单各1份,证明:丁某甲在武邑县中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详细用药情况。证据9、武邑县公安局武邑镇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丁某甲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证据10、武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前丁庄村位于宁武路北侧、东昌街西侧,在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证据11、前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被规划在宁武路与东昌街区划内,全村土地被县政府征用;丁某甲以卖酱菜调料收入为生活来源。证据12、武邑县风莲酱菜门市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丁某甲自2011年春开始,在该店批发调料物品,后主要在县城建设路与新华街西南角处出摊零售。证据13、武邑县白石烧鸡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店在县城建设路与新华路西南角,丁某甲在该店的左侧卖调料品。证据14、武邑前丁庄白条鸡批发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丁某甲在我摊位的左侧卖酱菜和调料物品;我的摊位在县城建设路与新华路西南角处。证据15、北京瑞特明欣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吕某系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由于亲戚被车辆相撞其请假回家进行护理,请假期间薪资停止发放。证据16、北京瑞特明欣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5份,证明:吕某2014年2、3、4、5、6月份领取基本工资3500元。证据17、北京瑞特明欣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国章,公司经营范围:广告制作、图文设计,制作;承办展览等。证据18、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丁某甲受伤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19、鉴定费1份,证明:丁某甲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20、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丁某甲电动三轮车损失被鉴定为:1560元。证据21、文印费3张,证明:丁某甲本次事故产生的文印费为:103元。证据22、交通费120张,证明:丁某甲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为990元。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颜某、马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60元,其中医疗费9401.17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补598.83元,误工费9680元,××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60元。要求被告颜某和马某按责任赔偿:(7821.17×60%)4692.70元,其中误工费3694元、护理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1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文印费103元,交通费990元。实际被告方应赔偿总计126252.7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5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原告丁某甲只有一个女儿跟他生活,女儿正在上初中,事故发生后由其妹夫吕某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等级不认可,诊断证明系8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书显示9根肋骨骨折,对此有异议,我公司要求自即日起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材料,逾期视为认可。证据9、10、11有异议,因没有法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12、13、14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认可;证据15、16、17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车损鉴定没有异议。对于质证意见和相关陈述我公司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颜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我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要求依法返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因此事故住院17天实际花费情况,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9、10、11、12、13、14和本院对原告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前丁庄村村主任王桂德和村委会委员丁文华进行调查取得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丁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口粮地已于2008年左右被政府征用,丁某甲常年在县城周围附近售卖酱菜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原告××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日。原告提供证据15、16、17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吕某护理,但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结合当前社会实际现状,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证据18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实依法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开庭起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材料,逾期视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要求重新鉴定已逾七日,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9是做鉴定的实际支出,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0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实依法作出的,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1要求被告方赔偿文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22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90元,该票据系2012年票据,且系连号,根据原告伤情和在武邑县、衡水市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和九级伤残的事实,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丁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4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24.55元(32544元÷365天×90天)、护理费1323.16元(28409元÷365天×17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5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7578.8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颜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邑县地税局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丁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甲和颜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颜某系肇事“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马某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邑县中医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9401.17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94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83元、××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24.55元、护理费1323.1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560元共计116527.71元。被告颜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和车主马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马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判决。又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责任5%,故被告马某和颜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丁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51.1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51.17元的55%即578.14元;被告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原告丁某甲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16527.71元;二、被告马某和颜某连带赔偿原告丁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78.14元;三、原告丁某甲返还被告颜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四、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165元,由被告马某和颜某连带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