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宇林与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林,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杨宇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熹,男,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杨春梅,女,汉族。原告杨宇林诉被告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林及委托代理人陈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经商原因所需先后向原告3次借款,2014年2月15日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告出具3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约定一定在2014年5月15日偿还2014年2月15日所借400000元人民币,却一直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有2014年2月28日所借200000元人民币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春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27元,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息3.5%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春梅出具《借据》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一张《借据》内容为:“兹有我本人杨春梅向杨宇林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另一张《借据》内容为:“兹有我本人杨春梅向杨宇林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两张《借据》均由被告杨春梅签名并按下指模。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春梅再次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内容为:“兹有我本人杨春梅向杨宇林小姐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由被告杨春梅签名并按下指模。原告称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本金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3张,证明借款事实。补充提交: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转账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简述了本案借款经过: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又以上述理由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9日合写成一张200000元的《借据》,后补写为本案2014年2月15日的一份《借据》;2013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补写下一张新的200000元《借据》;2013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补写一份新的200000元《借据》。本案三份《借据》均是在被告工作的梅州银合投资公司写下,被告的签名及指模均是其本人所签所按。因双方是关系较好的同学,所以在被告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仍同意在短时间内陆续借款给被告。原告称,本案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收了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合计3个月利息共54000元。诉讼中,被告杨春梅虽委托赖耀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答辩,但经审查,其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告知其应在开庭后三日内补齐委托手续,并组织了第二次开庭,但被告一直未补交委托手续,第二次开庭亦未到庭,故本院不确认被告杨春梅委托赖耀昌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视为被告杨春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梅向原告杨宇林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春梅签名并按下指模的三张《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偿还本案借款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三个月利息合计54000元(即每张《借据》以200000元为本金,每笔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经查,三张《借据》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上述所称的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偿还了的54000元利息款应视为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即对于三张《借据》对应的三笔2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对每笔借款分别偿还了18000元。故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000元(600000元-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故2014年2月15日的两笔合计400000元借款,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2月28日的200000元借款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对于2014年2月15日的两张200000元《借据》,被告至2014年5月15日为止,偿还了本金36000元,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364000元(400000元-3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2014年2月28日的200000元《借据》,被告至2014年5月15日止,偿还了本金18000元,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82000元(200000元-18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款6227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三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3.25%计付利息,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金部分:被告杨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0元给原告杨宇林。二、利息部分:1、对于2014年2月15日两张《借据》中的合计400000元借款,被告杨春梅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36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杨宇林,至该364000元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对于2014年2月28日《借据》中的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杨春梅应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82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杨宇林,至该182000元本金还清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2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931.14元,由原告杨宇林负担443.14元,被告杨春梅负担4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