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0107-4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东路111号(县水利局*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7895-1法定代表人陈江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20%罚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33264元,现该案已判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344232元,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2012)崇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及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但利息只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现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344232元。3、借款合同及授权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相山仁杰水电站改造资金;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支付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向被告按逾期加息2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贷款7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张子杰的账户内,但被告在此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33264元。本院在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但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286860元、罚息57372元,合计为344232元,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286860元、罚息57372元,合计人民币344232元。二、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两项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5元,由被告崇仁县仁杰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韩金红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