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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明凤与易茂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王明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春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以茂,南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易茂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凤与被告易茂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凤的委托代理人尹以茂、邹春芝,被告易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凤诉称,2014年4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易茂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武镇回家,行至南漳县武安镇小洲子7组路段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即被送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2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茂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6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按责任大小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368.44元。原告王明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及原告系××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易茂德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5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0045.94元的事实。4、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6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20元的事实。6、交通费车票6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7、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共计10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8、原告住院用药一日清单15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9、2014年11月11日莲花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为××人,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易茂德辩称,1、交警部门未向被告送达(2014)第20142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未产生效力,不具证明力。2、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3、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不实、应予核减,这起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的63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易茂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易茂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2、2014年4月30日邹光武、2014年5月12日邹光文所出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7、8、9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子邹光武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其打工地武昌-襄阳5张(往返火车票)计344.50元,系邹光武的自行开支,不应计算在原告的交通费之中,应予扣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系××人无法与不相识的人进行语言和行为交流和沟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子邹光武从其打工地办理请假等手续回家照料、护理原告期间所产生的344.50元往返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18时15分,被告易茂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武安镇皮革厂回家,行至南漳县武安镇小洲子村7组路段,将行人王明凤即原告撞到致伤。原告即被送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5天,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0045.94元。2014年5月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2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茂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8日,武安镇交警中队向被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8月11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鉴字(2014)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明凤,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及右小脑脑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所遗留的左小脑脑软化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6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2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邹光武护理(系农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368.4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易茂德共垫付医疗费6400元(含被告送原告入院时支付的100元)。另查明,被告易茂德未为其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王明凤在本次交通事故前,虽系××人,不能正常与他人进行语言交流、沟通,但其能从事正常农业生产活动及正常家务活动。本院认为,被告易茂德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将行人王明凤撞倒致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违反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易茂德的赔偿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茂德辩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虽系聋哑残疾人,但并不影响其从事正常农业生产和从事正常家务活动,故被告易茂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共支付原告现金6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此款系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将来的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故其返还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往返明细,虽为974元,但原告向法庭主张的交通费为60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必要开支,原告其余交通费,超过其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工资64.9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0045.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其受伤日起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计105天)原告误工费为(105天×64.91元/天)6815.55元,护理费(60天×64.91元/天)38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合计40610.0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茂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6815.55元、护理费3894.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044.1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400元)。二、被告易茂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凤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合计1565.94元的70﹪即1096元。三、驳回原告王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原告王明凤负担250元,被告易茂德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鸿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