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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满、张学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成满,张学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鹏泽,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满,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学华,女,汉族,1957年2月2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张成满、张学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爱武、人民陪审员刘丽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满、张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成满、张学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JB00000596三方《协议书》,原告将向案外人融资公司回购的1台型号为5610-6塔式起重机(识别代码分别为0201W268)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上述设备全部货款241269.05元后,被告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3期已到期货款共计65800.65元,依据上述《协议书》,如被告未依《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所欠货款共计241269.05元,并承担所欠货款20%,即48253.81元的违约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成满、张学华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1269.05元及违约金48253.81元,共计28952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属原告下属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融资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书,融资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计划书按期还款而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成满、张学华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成满、张学华未到庭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成满、张学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JB00000596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案外人与二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案外人将对二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继续经营型号为5610-6塔式起重机,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上述设备款项(按租赁支付表未付的款项)241269.05元后,被告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案外人融资公司配合二被告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和抵押注销手续,并将相关权证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根据还款协议书被告已拖欠原告3期已到期货款共计65800.65元,依据上述《协议书》,如被告未依《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所欠货款共计241269.05元,并承担所欠货款20%,即48253.81元的违约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张成满、张学华、案外人融资公司所签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了对二被告的债权,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张成满、张学华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1269.05元,并承担所欠货款20%,即48253.81元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满、张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41269.05元及违约金48253.81元,共计289522.86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3元,保全费1968元,合计7611元。由被告张成满、张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新审 判 员  熊爱武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