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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胡军随身携带锯齿刀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某活动室”内,威胁该小区居民被害人王某拿钱,被害人王某因无钱不得已从他人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胡军,后胡军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成华区八里庄社区内将被告人胡军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军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因被害人先骂他,他才去找被害人的;另外200元钱是其他人给的,不是被害人拿出来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军持锯片,到老年活动室,使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使被害人心生恐惧,从而不敢反抗,不得已给付钱财的事实,被告人胡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军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胡军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