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玉番与韩文富、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番,韩文富,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张玉番。委托代理人朱仁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原潍坊市奎文区环卫局)。法定代表人谢鲁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吉升,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系本单位职工。原告张玉番与被告韩文富、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番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韩文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奎文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番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玉番驾驶鲁V×××××号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州路铁路桥下时与正在前方行驶的被告韩文富驾驶的奎文环卫处所有的品牌型号为海德牌YHD5054TSL无牌六轮扫路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另查明,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文富、奎文环卫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韩文富、奎文环卫处负担。后变更为:请求数额为205,867.78元。被告韩文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韩文富系被告奎文环卫处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总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奎文环卫处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韩文富系被告奎文环卫处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单位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总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商业险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成因及损害后果:2013年11月7日4时38分许,原告张玉番持有“C1E”证驾驶鲁V×××××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州路铁路桥下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韩文富持“A2”证驾驶的无牌六轮扫路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张玉番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该事故因当事人双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张玉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文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为:主要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多发骨折;双足脱套伤;糖尿病。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计200,000元,后变更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867.7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3、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4、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潍渤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番之外伤构成玖级、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28,000元;5、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7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二、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被告韩文富驾驶的海德牌YHD5054TSL无牌六轮扫路车的车主为被告奎文环卫处,被告韩文富系被告奎文环卫处的职工,事故发生系被告韩文富在履行职务期间。海德牌YHD5054TSL无牌六轮扫路车在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时间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6,407.47元(其中潍坊市中医院医疗费152,847.57元,复印费66元,潍坊金通大药房3,4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天);3、营养费720元;4、后续治疗费28,000元;5、交通费5,608元;6、误工费57,118.11元;7、护理费13,128.24元;8、残疾赔偿金46,728【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10,620*20*2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车辆财产损失16,340元;12、车损评估费1,28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天)、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3,12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20*22%)、鉴定费1,900元、车辆财产损失16,340元、车损评估费1,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原、被告之间有争议:医疗费156,407.47元。原告提交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明细清单、诊断证明、潍坊金通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潍坊市中医院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66元的票据系复印费,金通大药店的收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韩文富、奎文环卫处均认可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交通费5,608元。原告提交汽车票据及火车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被告韩文富、奎文环卫处均认可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误工费57,118.11元。原告提交驾驶证、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据此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49元*339=57,118.11元。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提供的从业资格只能证明有资格,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正在从事该职业,要求按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告韩文富、奎文环卫处均认可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再查,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收入61,49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嘱单、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单据、户籍证明等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番与被告韩文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玉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文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韩文富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由于被告韩文富系被告奎文环卫处的职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奎文环卫处应当承担被告韩文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奎文环卫处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天)、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20*22%)、鉴定费1,900元、车辆财产损失16,340元、车损评估费1,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407.47元。被告虽然对潍坊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潍坊金通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潍坊市中医院复印费66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6,341.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118.11元。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7日,时间为245天,原告按照239天误工时间及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并没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1,498元/年/365*339天=57,117.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8元,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认为过高,并要求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奎文环卫处所有的海德牌YHD5054TSL无牌六轮扫路车在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6,3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天)、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57,118.11元、护理费13,128.2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6,340元,其中医疗费156,3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86,141.47元,由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责任;误工费57,118.11元、护理费13,128.2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974.35元,由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承担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责任;车辆财产损失16,340元,由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176,141.47元(186,141.47元-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11,974.35元(121,974.35元-110,000元)以及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14,340元(16,340元-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2,455.82元。由于被告奎文环卫处所有的海德牌YHD5054TSL无牌六轮扫路车同时在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02,455.82元,根据被告奎文环卫处与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奎文环卫处的责任比例,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202,455.82元的30%,即款60,736.7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280元,共计3,180元,原告自行负担70%,计款2,226元,被告奎文环卫处负担30%,即款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番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番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番车损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番医疗费、等损失202,455.82元的30%,即款60,736.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张玉番鉴定费、车损评估费9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原告张玉番负担3,724元,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