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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张改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张改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少民初字第90号原告包某某。法定代理人包会良,系原告包某某之父,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改霞,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下落不明。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张改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包会良、委托代理人李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的湖南土菜馆从事厨��工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端砂锅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住院治疗45天,产生大量医疗费。后原告的眼部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采用将砂锅烧红的危险工艺,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砂锅爆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继续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6.62元、误工费18694.78元、护理费3580.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884.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改霞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改霞曾租赁位于郑州市石化路的某房屋经营饭店,店面名称为“湖南土菜馆”。原告自2013年4月初中辍学后来郑州务工,2013年6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主要从事传菜工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包某某在饭店后厨加热砂锅并将该砂锅传递给厨师过程中砂锅发生爆炸,致使包某某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改霞驾驶自己的车辆将包某某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8356.59元。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舞阳县中心医院五官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共产生相关医疗费1650.03元。被告张改霞已支付相关治疗费15000元。本次诉讼前,原告通过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包某某右眼遗留角膜白斑致视力0.05,构成七(Ⅶ)级伤残;2、包某某目前情况无需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21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火车票、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共计1000元,以证明其及家人为治疗原告的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雇佣原告时未查明原告的实际年龄(未满16周岁),且对原告上岗前未进行严格的相关行业安全教育及操作培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由于年龄小对饭店后厨传递砂锅存在的潜在风险认知程度低,缺乏一定安全防范意识,其监护人明知原告系未成年人,仍让原告在外务工,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而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原告因受伤多次治疗共产生治疗费20006.62元(含住院费、诊疗费、检查费),并提供有相应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为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21元,并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45天,营养费以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分别计算,故营养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参照其打工时所从事的餐饮行业2013年度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9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8694.78元。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人,护理时间为其住院期间4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3580.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告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67802.72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3905.52元,结合原告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故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905.52×80%+10000-15000=86124.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124.42元;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218元,被告张改霞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