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赵贵生、赵华永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贵生,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维西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和顺英,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华永,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维西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和春玫,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赵举,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维西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向忠,男,1969年4月8日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维西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春方,男,1965年7月1日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维西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向春,男,1962年8月4日生,藏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维西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武,男,1972年8月8日生,藏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维西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维检刑诉字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三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中旬起,白济汛方的被告人吴赵举、赵贵生、赵华永(牛主)先后与巴某方的被告人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牛主)、陈文武相互邀约,决定组织一场聚众斗牛赌博,约定赌注为十万元人民币,场地选择在白××乡共吉村××组的废弃篮球场。双方分别筹集到十万人民币赌资后(押注人员多达60余人),于2014年7月13日9时许,开始聚众斗牛赌博,开斗不久即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赵贵生等七被告人均是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维西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杨向忠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证李某东、浩忠良余某高赵某1亮、和嘉福、和贵强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七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辩认和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在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赵华永、陈文武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贵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贵生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家庭困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华永的辩护人提出赵华永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家庭困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向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向春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主动上交赌资,年龄较大,本案中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杨向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起,白济汛方的被告人吴赵举、赵贵生、赵华永(牛主)先后与巴某方的被告人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牛主)、陈文武相互邀约,决定组织一场聚众斗牛赌博,约定赌注为十万元人民币,场地选择在白××乡共吉村××组的废弃篮球场。双方分别筹集到十万人民币赌资后(押注人员多达60余人),于2014年7月13日9时许,开始聚众斗牛赌博,开斗不久即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赵贵生等七被告人均是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向忠上交的赌资10500元、被告人杨春方上交的赌资9000元、被告人陈文武上交的赌资3000元、被告人吴赵举上交的赌资5750元,被告人赵贵生上交的赌资5000元、被告人赵华永上交的赌资10000元,共计赃款人民币43250元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3日9时18分许,维西县公安局白济汛派出所、刑侦大队10名民警在前往共元村执勤途中,发现共吉村板房组大桥下有斗牛赌博行为,10名民警依法对正在进行的斗牛赌博行为进行制止,对在场人及斗牛进行驱散。维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决定将该案立案侦查。现场勘验笔录和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白××乡共吉村××组废弃篮球场内斗牛赌博现场情况;斗牛赌博现场杨向春与他家的牛,赵永华与他家的牛的照片;用来拉杨向春家的牛的云R×××**的车辆的照片;白济讯方押注情况登记本,巴某方押注情况登记纸张。辩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向春、赵贵生对斗牛赌博现场白××乡共吉村××组进行辨认。赌博用的牛长角黄色的是杨向春的,另一头为草白,短角黄色斗牛是赵贵生的,杨向春辨认出了斗牛之前2014年7月7日晚七人在江某边商量的地方及杨向春把牛拉到斗牛处后在斗牛位置边上的房子里休息了几天的具体位置。第二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维西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杨向忠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证明2014年8月25日,维西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县公安局对县十六届人大代表杨向忠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浩忠良、余某、赵某1、赵某2等人证言。证明斗牛的地点位于白××乡共吉村××组废弃篮球场内,他们押注赌资后有的被退还,有的是口头协议。证人坡路言、林某、和嘉福、和某1、和贵强等人证言。证明坡路言帮他岳父杨向春拉牛至白济汛,他们押注赌资后有的被退还,有的是口头协议。第四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赵贵生提交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0张;吴赵举提交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0张;陈文武提交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0张;杨向忠提交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5张;杨春方提交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90张;吴赵举提交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7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1张;赵某3提交的面值50元的人民币200张;杨某兰提交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80张。外壳黑色,内记录有参赌人员名单的笔记本一本依法扣押后,人民币面值100元的432张、面值50元的1张共计43250元随案移送至本院。公安机关对用于斗牛赌博的持有人为杨向春的长角黄色牯子牛一头和持有人为赵贵生的头为草白色的短角黄色牯子牛一头进行登记保存。第五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贵生供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至13日期间他总共拿到5100元的抽水费。四区那边斗牛是杨向忠他们组织的,白济汛这边是由他与吴赵举牵头组织的,他叫赵华永看管牛,训练牛。这次斗牛押他家斗牛的大概20人左右。参与斗牛赌的场地是赵某1的,用作斗牛场的双方都清楚赢方要给赵某1千分之十的费用。斗牛结束后,他与吴赵举、浩忠良商量后,凑了25000元钱拿给了杨向忠。被告人赵华永供述。证明在家里他父亲赵贵生做主,这次斗牛他共押了2万2仟元,20000元是他以他家的牛作抵押请浩忠良押的,2000元是他自己的钱。登记押注是在他家里,由吴赵举登记。当时在场的有吴赵举、赵贵生,巴某人(名字不知)的牛是斗牛前两天就到场了,双方分别收取了10万元的赌资。赌资是在2014年7月12日就收集好了。在他的牛身上押注的人大概有三十至五十人。押注的人全部把钱交给他父亲赵贵生和吴赵举,斗牛的当天钱是吴赵举拿着。参与斗牛赌博主要是想赢点钱。如果他的牛赢了,他将获利三万二,他家的牛平时主要用于生产生活,是他父亲和他共同拥有的,现在牛拴在他家里。被告人吴赵举供述。证明7月12日,赵华永让他负责登记赌资和参赌人员,并且拿给他了一本黑色的笔记本。当时他们押钱、登记时杨向春也在赵贵生的家里。赌资登记好了,总共100000元赌资。他又对杨向春说:“我们这边100000元赌资押好了,你们那边给有没有押好。”杨向春说:“押好了。”7月13日早9时许,他们就开始斗牛。牛主和场地主人一般要抽取赌资的百分之十,他参与斗牛赌博的目的是想赢点钱。赵永华家的牛主要用于生产生活,是一头全身红色头部有一点白色、5岁左右的牯子牛,现在在赵永华家里。巴某人的牛183是一头全身红色、6岁左右的牯子牛,斗牛当天就被主人拉走了,他们一方参赌人员有23人,也就是他记录本里记录的人员。巴某一方人数不知道。当时围观的大概有三、四百人。赌资登记表里登记了老四、黑头、老军每人五千元,是他自己押的,因为家里人反对,登记成这样家人就会以为他押的少,他总的押了17750元。被告人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供述。证明通过与吴赵举电话联系和看过赵贵生的牛后,吴赵举说:“各方十万的斗牛嘎?”杨向春说:“好,十万元放斗牛”。吴赵举还告诉了他们斗牛的地方在吴赵举的废弃篮球场上。他们在回巴某的路上杨向忠说:“十万的赌资我承担三万元”。杨向春接着说:“我承担三万元”。接着杨春方也说:“我承担三万元”。陈文武接着说:“剩下的一万元我承担得了”。后来杨向忠帮陈文武承担了4000元,杨向忠承担的部分总的有15人押注。杨向忠押了1万零5百,杨向忠分给和占军等人23500元,杨向春凑的三万中他自己押了八千五百元,其它的玉华、王某等九人分押了。参与斗牛赌博的目的是想赢点钱。哪方斗赢就赢取对方的全部赌资。斗牛结束后他们跟白济讯方拿着25000元钱当场拿给了杨向春。斗牛当天在场的人员有三四百人左右,此次斗牛中,单巴某这方参赌人员就有30多人。斗牛赌博过了几分钟后,就被公安民警制止了。杨向忠是县乡两级的人大代表。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及三位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生、赵华永、吴赵举、杨向忠、杨春方、杨向春、陈文武以营利为目的,双方各押注10万元,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公安民警制止及时,双方未分出胜负就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赵贵生等七被告人均是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向忠、杨春方、陈文武、吴赵举、赵贵生、赵华永积极向公安机关上交部分赌资,酌定从轻处罚。参与斗牛赌博的双方人数较多,各人的押注是自愿的,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对公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时采纳了三位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给予缓刑考虑的辩护意见,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贵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华永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赵举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向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春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向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文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3250元、物证黑色笔记本一本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43250元上缴国库,物证黑色笔记本一本作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志 良审 判 员 赵 翠 莹人民陪审员 浦 银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达瓦卓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