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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清华诉吴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华,吴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唐清华,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吴丽珠,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钢铁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唐清华与被告吴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华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双方并就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时至今日,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仍有193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300元,支付违约金916元,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丽珠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左右,原告向被告吴丽珠支付46000元用于联系原告女儿的工作,最终工作没有安排好。期间,被告退换原告23000元,后来陆续归还了部分,至2014年6月5日,双方确认还有欠款193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逾期未还,则归还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委托办事未果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书面借条,确认被告实际欠款19300元,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与该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916元在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唐清华借款本金19300元及违约金9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