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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衣善波、赵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善波,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善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春光,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志英,农民,系衣善波之妻。原审被告:臧福国,农民。原审被告:马文义,农民。上诉人衣善波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衣善波,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衣善波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衣善波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上诉人衣善波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上诉人衣善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审中辩称,借款手续是范强一手办理,虽是被告所签,但借款未经被告之手,借款实际为范强所用,该借款应由范强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衣善波,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衣善波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衣善波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上诉人衣善波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2017.26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被上诉人起诉。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衣善波、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衣善波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衣善波追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辩称借款手续是范强一手办理,借款实际为范强所用,应追加范强为本案被告,本案借款也应由范强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衣善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要求追加范强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衣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2017.26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清偿后可以向衣善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衣善波承担。上诉人衣善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所查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范强协商而成的,上诉人在上一个借款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为范强借了款,款由范强所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再为其续贷。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谭春光与范强一起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续贷合同上签个名,并表示款由范强还,保证不向上诉人要,上诉人才签了名。该笔借款上诉人未领取一分钱,该借款合同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违背了不向上诉人要款的承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事实,并且该笔借款的确是由上诉人借款并使用,并且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签字盖章,上诉人所讲的范强相关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臧福国述称,在借款之前我给臧玲担保过借款,当初担保时不知道是给上诉人担保,签字的时候没有看保证合同,信用社人员让签字就签字了。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认为是给臧玲担保的。不知道是给上诉人衣善波担保。原审被告马文义述称,当初贷款的时候范强说他贷款,让我给他当保人,我就给他签了字。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给臧玲做的担保。不知道是给上诉人衣善波担保。本院二审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到衣善波的账户上,衣善波在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凭证第二联上,上诉人写明“我借我用”。上诉人衣善波认可其签字和手印,但称没有拿到钱。上诉人衣善波对借款凭证所写的“我借我用”有异议,对此,本院向其释明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衣善波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上诉人衣善波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予偿还。原审被告赵志英、臧福国、马文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所称借款不是其所借款及原审被告述称保证不是为本案上诉人担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依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衣善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玉 新审 判 员 李 学 泉代理审判员 纪 晓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