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石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789号原告石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滕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滕某甲,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石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5虚岁时经人介绍并在父母做主下与被告定下亲,于1999年正月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与被告举行婚礼。2000年10月13日生有一男孩滕某乙,现就读初中,2002年在砖井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多次阻止原告回娘家,也不许原告与娘家父母接触,为此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和辱骂,导致原告全身是伤,在此期间也曾经过亲戚和村委会干部调解,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甚至变本加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所需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砖井镇民政工作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财产登记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和债务。3、照片一张,主要证明原告被打的伤情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现孩子也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原、被告婚后是有矛盾产生,但被告有决心和信心去挽救、感化调和原、被告双方及婆媳之间的矛盾,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给原、被告时间和空间来调和双方及被告与原告娘家的矛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部分财产是老人的并不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不是清单上所显示的;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照片不一定是当时所拍,因原告已出门很久,也许是外面所导致的。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组织部门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与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有一男孩滕某乙,现就读初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