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昂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佘俊发诉赵跃、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俊发,赵跃,郭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佘俊发。被告赵跃。被告郭建明。原告佘俊发与被告赵跃、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跃、郭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俊发山诉称:2013年5月20日在有被告郭建明担保的情况下,我借给被告赵跃6万元整,约定月息2.2分,在2013年12月31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此款,在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建明再次向我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承诺继续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但此后,被告郭建明未能偿还此款,故原告佘俊发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郭建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跃、郭建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调查时,被告郭建明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佘俊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为赵跃,担保人为郭建明的6万元《私人借款房产产权流转合同》及相应《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建明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郭建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越,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字第3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赵跃借款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跃、郭建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跃向原告佘俊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被告赵跃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佘俊发,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佘俊发,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建明担保。此款逾期后,借款人赵跃及担保人郭建明就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能予以偿还,2014年11月5日,担保人郭建明再次向原告佘俊发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继续担保,但后经原告佘俊发多次催要,被告赵跃及郭建明均未能偿还此款,故此原告佘俊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建明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佘俊发申请追加借款人赵跃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佘俊发与被告赵跃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跃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佘俊发诉请的本金6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2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5月20日,依据此前,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6.15%,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月利率以(6.15%/年×4倍÷12个月)2.05分/月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被告郭建明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在庭前调查时,被告郭建明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且在2014年11月5日又重新向原告佘俊发出具了担保承诺,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建明理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佘俊发借款本金6万元整,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5分利率,向佘俊发支付利息;二、被告郭建明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佘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赵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淑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