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文珂与王保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珂,王保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张文珂,女,汉族,学生,1994年5月15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保珠,男,汉族,农民,1982年8月20日生,住确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楼。代表人陈里,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文珂与被告王保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珂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王保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8时左右,被告王保珠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确山县大阳摩托车专卖店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原告张文珂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保珠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龙,已转卖给被告王保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89272.73元。被告王保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文珂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共支出医疗费14526.67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期需行左下颚尖牙修复术,颌面部瘢痕美容整形术,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口腔正畸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张文珂支出鉴定费用1360元。张文珂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学习,系该校住校学生。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事发后,被告王保珠已给付原告1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入院证、学籍信息登记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保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王保珠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确定被告王保珠承担6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52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住院26天+休息7天)×20元/天=660元;3、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护理费:33天×30元/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60元。以上共计87892.73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1-4项内赔偿10000元,在第5-8项内赔偿51086.06元,共计61086.06元,余款26806.67元,由被告王保珠赔偿16084元(26806.67×60%),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王保珠应赔偿原告张文珂408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珂各项经济损失共61086.06元人民币;被告王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珂各项经济损失4084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张文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张文珂负担100元,被告王保珠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