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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官伦、于连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王官伦,于连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少玲,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官伦,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址不详。被告于连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山,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官伦、于连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官伦、于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官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乳住借字054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从中行乳山支行贷款278000元购房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180个月)和还款方式,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官伦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官伦、于连珍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王官伦在中行乳山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并且被告于连珍还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被告于连珍和被告王官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具体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官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期未及时还款,导致中行乳山支行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分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24842.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4842.46元及利息(分别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1914.65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2550.05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2549.29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2547.77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2540.17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2549.29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2547.17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2548.53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2547.77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2547.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800元。被告王官伦、于连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官伦及其配偶于连珍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王官伦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乳住借字054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王官伦违约而向中国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按照债权人的要求为被告王官伦垫付后,被告王官伦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资金额的日3‰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合同有被告王官伦、于连珍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原告印章。同日,被告于连珍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其愿意做为被告王官伦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官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乳住借字054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乳山支行借给被告王官伦278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按月结息并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王官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官伦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王官伦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被告王官伦的全部债务。如果被告王官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有被告王官伦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印章。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官伦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2011乳住借字054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印章及中行乳山支行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王官伦发放贷款278000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6.46‰,还款期数180期,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1月10日。被告王官伦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中行乳山支行向被告王官伦发放贷款之后,被告王官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多期未及时还款,导致中行乳山支行分10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24842.46元,具体为2013年6月27日扣划1914.65元,2013年7月30日扣划2550.05元,2013年8月29日扣划2549.29元、2013年9月27日扣划2547.77元、2013年10月17日扣划2540.17元、2013年11月29日扣划2549.29元、2013年12月26日扣划2547.17元、2014年1月28日扣划2548.53元、2014年2月27日扣划2547.77元、2014年3月27日扣划2547.77元。垫付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以垫付款的日3‰作为资金占用费过高,故原告现仅要求二被告以远低于该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另外,原告为向二被告追偿垫付款而支付律师费2800元,经查,该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官伦、于连珍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于连珍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中行乳山支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官伦,被告王官伦应按约定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导致中行乳山支行从担保人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替被告王官伦垫付款项后,有向被告王官伦追索其已向中行乳山支行支付的垫付款及自支付垫付款次日起计算的利息的权利。被告于连珍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成为被告王官伦所负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连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告自愿将其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官伦、于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官伦、于连珍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24842.46元及利息(分别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1914.65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2550.05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2549.29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2547.77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2540.17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2549.29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2547.17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2548.53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2547.77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2547.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官伦、于连珍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