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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杜刚故意伤害、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975号罪犯杜刚,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浑江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1995)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9日作出(1995)高刑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7月1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原审判决认定罪犯杜刚在监所关押期间,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本院认为:罪犯杜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杜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