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玲与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张玲。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蟠龙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玲诉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她于2003年6月5日应聘到东辰公司做营销工作。双方约定底薪500元、按销售业绩3%提成。她在东辰公司工作了三年多,签订了三十多单合同,大多高价中标,为东辰公司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然而东辰公司单方变更工资结算办法,降低她的报酬,克扣她的业务提成工资。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约30万元,依法补偿、赔偿600万元,合计630万元。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玲向本院起诉前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他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