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胜利街186号。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张寨市场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