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与宗言夫、耿兴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宗言夫,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商初字第64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诉讼代表人梁伟。被告宗言夫。被告耿兴叶。被告李井刚。被告张海斌。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黄集信用社)诉被告宗言夫、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集信用社的诉讼代表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言夫、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宗言夫于2009年9月16日在黄集信用社贷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10日,当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85‰,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执行。同时,被告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XX签订了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黄集信用社工作人员上门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黄集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直到贷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宗言夫、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宗言夫向原告黄集信用社贷款18000元,由被告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XX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8.85‰。3、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4、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该合同还对贷款条件、贷款金额支付、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宗言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9月16日,原告黄集信用社将贷款本金18000元交付给被告宗言夫。借款到期后,被告宗言夫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每年均派信贷员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被告宗言夫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黄集信用社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被告XX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集信用社与被告宗言夫、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收取复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集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宗言夫发放了贷款,被告宗言夫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被告宗言夫已经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尚欠原告黄集信用社贷款本金为8000元。因被告宗言夫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黄集信用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集信用社自愿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言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85‰,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85‰的1.5倍,从2010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2、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85‰的1.5倍,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耿兴叶、李井刚、张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3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