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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邱尚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尚,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邱尚。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陶晓林,镇长。委托代理人周荣贵,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尚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德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干,被告合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尚诉称:1986年5月29日,原告位于陈洋镇陈洋村5组房屋被被告拆迁,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原告拆迁获得的拆迁费为3128.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拆除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间拆迁的事实及拆迁的费用;2、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拆迁补偿费,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合德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合德镇政府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86年5月29日,经原陈洋镇司法办公室主持调解,原告与原陈洋镇政府下属陈洋镇街道办事处就拆迁补偿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陈洋镇政府因街道建设需要征用原告宅基地,拆迁补助标准为3128.2元;拆迁时间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新安排的宅基地上建好一层房屋后(待楼板上去停工),由原告排除原宅基地上的一切障碍物,空地交给街道,否则街道有权禁止原告继续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87年3月拆除了宅基地上的三间主屋,陈洋镇政府亦安排了原告两间宅基地,但对拆迁补偿费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信访,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2011年1月26日,原陈洋镇归并给合德镇。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于2014年6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3128.2元,但对原告主张按原拆迁费金额的100倍支付拆迁费20万元不予认可,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陈洋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所签协议应当依约定履行。原陈洋镇政府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显属不当。现陈洋镇划归合德镇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合德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原拆迁费金额的100倍向原告支付拆迁费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原告拆除房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房屋拆除后,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支付拆迁补偿费的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尚支付拆迁补偿款3128.2元及利息(利息自198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邱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4300元,由原告邱尚负担1000元,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