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执恢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山交通运输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成平追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魏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岚执恢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薛来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在庆,男,住福清市。被执行人魏成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山交通运输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成平追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1999)岚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房产登记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魏成平名下有大型轿车一辆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魏成平上述俩车辆,但因车辆属特殊动产,暂无法扣押到位进行处置。被执行人魏成平现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高山交通运输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鉴于被执行人魏成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1999)岚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林孟斯代理审判员 叶 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