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吴小飞、吴龙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飞,吴龙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刑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飞,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龙树,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小飞、吴龙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2014)宝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小飞、吴龙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间,暂住在江苏省沭阳县的被告人吴龙树知道被告人吴小飞有毒品欲贩卖,便联系相识的江苏省宝应县人徐某,请徐某帮助寻找买家,徐某同意。之后,吴龙树与徐某联络,确定交易时间等。同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小飞携带净重159.67克的冰毒与吴龙树在江苏省扬州市见面,并乘坐吴龙树驾驶的雪弗兰牌轿车赶往宝应县。当日14时许,吴龙树、吴小飞等人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宝应县都市客栈。后被告人吴龙树先行上楼至8202房间,在徐某、杨某在场下,提供冰毒给徐某介绍的买家王某吸食验“货”,商谈价格和数量。后吴龙树通知被告人吴小飞至该房间,吴小飞与王某又商谈,双方议定以人民币150元/克的价格交易。议定后,吴小飞下楼,返回房间后将其携带的净重142.01克的冰毒进行交易。在交易中,公安民警进入现场抓获二被告人,查扣了交易的冰毒。另从雪弗兰牌轿车内查获冰毒17.66克。经检验,上述被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吴龙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小飞、吴龙树的供述、证人徐某、杨某、王某、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通行费、移动电话机短信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飞、吴龙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小飞、吴龙树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吴小飞、吴龙树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小飞、吴龙树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小飞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龙树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上诉人吴龙树暂住在江苏省沭阳县,得知上诉人吴小飞持有毒品待售,便主动联系相识的宝应县人徐某,请徐某帮助寻找买家,徐某同意之后,吴龙树与徐某多次联络并确定交易时间,同年4月17日中午,上诉人吴小飞携带净重159.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与上诉人吴龙树在江苏省扬州市见面后,乘坐吴龙树驾驶的苏N×××××雪弗兰牌轿车赶往宝应县。当日14时许,吴龙树、吴小飞等人开车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宝应县都市客栈。上诉人吴龙树先行上楼至8202房间,在徐某、杨某在场下,提供冰毒给徐某介绍的买家王某吸食并验“货”,商谈价格和交易数量。后吴龙树通知吴小飞至该房间与王某再次商谈、确定交易价格,双方议定以人民币150元/克的价格交易。议定后,吴小飞下楼取货,再次返回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扣了两袋白色可疑晶体。从上诉人吴龙树驾驶的雪弗兰牌轿车内查获一袋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房间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42.01克,轿车内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7.66克,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吴龙树的供述证明:其与吴小飞是老家的朋友,听说他卖毒。2011年左右其在上海时,认识宝应人“露露”(即徐某),曾一起“溜冰”,后保持QQ联系。2014年3月底、4月初时,其在江苏省沭阳县向吴小飞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快递方式拿货。后再次联系吴小飞购买冰毒,但吴小飞一直未邮寄,并称近期会到江苏带7克冰毒送给其。期间,其联系徐某想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因价格较高未果。之后,其又催促吴小飞寄货,吴小飞称上次他准备来江苏是卖冰毒,但联系不上买家,现在他手上有大概130克货,不方便来。其想为吴小飞寻找买家以便他尽快来江苏,顺便把给其的毒品一同带来,于14日联系“露露”告知其朋友有130多克冰毒,要帮助在宝应找买家,“露露”同意了。其将信息电话告知吴小飞,吴小飞同意。其再次联系“露露”,并约定4月15日到宝应。因吴小飞未能赶到江苏,事情拖下来。17日7时左右,其驾驶雪佛兰轿车与练某到扬州接其女朋友。在路上,其接到吴小飞到南京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扬州见面。12时左右,其在扬州万马滨河城附近一宾馆房间内等候吴小飞。半小时后吴小飞来到房间,趁练某外出买水之际,其让吴小飞拿点货过来“玩”一下。吴小飞从透明塑料袋内取出一点冰毒与其用冰壶吸食,练某回宾馆时也参与一同吸食。吴小飞还拿出一个小袋冰毒(约2、3克的样子)说是给“露露”的。接到女友后其开车赶往宝应,途中和“露露”联系,见面的地点在都市客栈8202房间。下午14时左右到客栈,其让吴小飞在车上等其电话后再上去。其到8202房间后见到“露露”和二个男子,露露介绍说高个子的男子是买家。其把准备好的冰毒给“露露”,并叫他们试货,买家用冰壶吸了几口,其也吸了几口。后买家问价格能否便宜些,其说不好便宜,要等其朋友上来后谈。其问买家要多少,买家说要50克,听说其带100多克后又要全部买下。之后,其下楼喊吴小飞,二人来到房间后,买家与吴小飞商谈价格,最后同意按150元/克的价格买下100多克。吴小飞下楼后再回到房间,从铁盒取出两袋冰毒,一个透明塑料袋,一个红色塑料袋。在房间的小个子男子问吴小飞实际重量,吴小飞讲没有称重,大概130至140克左右。之后,买家打电话联系人送钱。一会儿,警察冲进房间内抓人,在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椅套内查获的一袋冰毒,并进行称重,其对称重数量没有异议,但这一小包毒品是吴小飞送给练某吸食的。2、上诉人吴小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的前几天,其向上线“二弟”购买了两包冰毒,一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一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至少有150余克。因为之前和他拿过货,所以默认以70元一克的价格赊账,几天后其在福建省厦门市电话联系吴龙树,告诉其有100多克“东西”(指冰毒),让他帮助出货,价格150元/克,并答应给他点“玩玩”,吴龙树同意帮助看一下。15日下午吴龙树电话联系其,16日其携带150多克冰毒离开厦门,17日早上到南京后其联系吴龙树,吴龙树让其到扬州万马滨城宾馆。到该宾馆房间后,见到吴龙树和一个陌生男青年,其拿出一包冰毒倒出十几克给吴龙树收起来。之后,吴龙树和那个男青年用冰壶吸毒,后有陌生女子进房间,吴龙树招呼其乘坐他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到宝应。下午1点多到宝应都市客栈,吴龙树让其和他人在楼下等,他先上宾馆房间。几分钟后,吴龙树叫其到楼上202房间与他们“聊聊”。进房间后,其看见吴龙树和陌生人一女二男,其中,胖胖的、戴眼镜男子问价格能否再便宜,其讲一百五十元一克不能便宜。对方让其拿货,其下楼至汽车驾驶室内拿出铁盒,回到房间把铁盒里的两包冰毒放在桌子上。对方询问数量多少时,其称没有称重,买家要多少称多少。戴眼镜男子联系他妻子送秤,后一女子敲门,警察便冲进来查获上述毒品并当场进行称重,其对数量没有异议。3、证人徐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小名叫“露露”,与吴龙树几年前在上海认识,二人都吸毒,经常通过QQ联系。几天前(2014年4月17日),吴龙树联系其说他朋友手上有一批“东西”(指冰毒)要出手,让找买家。其问数量、价格,吴龙树告诉有一百多克,要150元/克。其就约吴龙树把毒品带到宝应见面,吴龙树开始说15日来,后说17日见面。17日早晨,吴龙树告诉其已经出发,其与丈夫杨某在都市客栈登记了8202房间等候。因买家王某需要毒品,其就约他来客栈。直至下午2时左右吴龙树才到宝应,吴龙树一人到房间后,其介绍王某是买家,吴龙树拿出一小包冰毒给王某“试货”,王某试吸了几口,吴龙树也吸了几口。王某确认是冰毒后与吴龙树商谈价格、数量,后吴龙树喊他朋友上来。过了三、四分钟,一个小年青随吴龙树进房间,王某问小年青到底是什么价格,小年青说是150元/克,不同意便宜,王某表示全部要。之后小年青出房间,返回后带个红色铁盒,从里面拿出二包冰毒。看到毒品后,杨某问小年青有多少,小年青讲没带秤,估计有一百四、五十克。随即王某打电话给妻子张丽丽送钱,张丽丽进房间时警察也进来,抓住了吴龙树和那个小年青,查获了二包冰毒。4、证人杨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7日的一个星期前,妻子徐某告知其吴龙树的朋友有毒品要出手,让帮助找买家。之后,吴龙树与徐某一直联系,约定在15日把毒品带到宝应,15日当天吴龙树告知他与朋友还没见面。17日吴龙树联系徐某,告知当日到扬州接个朋友后到宝应。之后王某联系其欲购买毒品,并来到都市客栈8202房间。下午2时左右,吴龙树到该房间,当时其与王某、徐某三个人在场。吴龙树拿出一小包冰毒让王某“试货”,王某和吴龙树都吸食后确定是冰毒,再商谈价格、数量。后吴龙树出宾馆喊他朋友,三、四分钟后,一小年青跟随吴龙树进房间,王某问小年青毒品价格能否再便宜些,小年青讲不好便宜。然后小年青出房间几分钟返回,从带来的铁盒里拿出二包冰毒。其看到后问小年青有多少,小年青说他没有带秤估计有一百四、五十克,王某发现钱不够,便联系妻子张丽丽,张丽丽敲门进房时,警察也冲进来,抓住吴龙树和那个小年青,缴获了那二包冰毒。5、证人王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其联系杨某购买冰毒,并与杨某、徐某夫妇一起到都市客栈8202房间。下午2时左右,一个4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到房间来,徐某介绍是她朋友吴龙树,吴龙树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让其“试货”,其用冰壶吸食,吴龙树也吸了几口。其确定是冰毒后问吴龙树怎么卖,吴龙树说是150元一克,不同意再便宜。吴龙树问其要多少,其先说要50克,听吴龙树说带来一百多克后表示全部要。吴龙树说“东西”在朋友那,要朋友上来商谈,过了几分钟,一个小年青跟吴龙树进房间,其问这个小年青到底什么价格,小年青说是150元一克,不同意再便宜。之后小年青出房间,返回到房间后带个红色铁盒,铁盒里装有二包冰毒。杨某问小年青有多少,小年青说他没有称,估计有一百四、五十克。其看到毒品后,打电话给妻子张丽丽让她送钱。张丽丽进房间时警察也进来,抓住吴树龙和那个小年青,查获二袋冰毒。6、证人练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其在江苏省沭阳县暂住地时,吴龙树让其同去扬州接朋友到宝应。11时左右到扬州后开了个钟点房,大约半小时后,一个陌生男的先到房间,吴龙树让其出去买水,其返回钟点房时,看到吴龙树用冰壶在吸毒,他让其也吸一会儿。过了几分钟,一个女的也到房间,吴龙树便让其退房,其结帐后四人开车从扬州来宝应。下午2、3点来到宝应都市客栈门前,吴龙树一人先上楼说是有事,其和其他三人买东西吃,买完后一男一女先回车上,其结账回到车上时被警察抓住,当时没看见那个男的在车上。7、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都市客栈8202房间、轿车内分别查扣白色可疑晶体并进行称重,依法将上述物品进行收缴。8、证人弓向宇、高超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发现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涉嫌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进行侦查并实施抓捕的过程。9、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扬公物鉴(化)字(2014)1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宝应县都市客栈8202房间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分别净重52.3克、89.71克,塑料袋包装;吴龙树驾驶的苏N×××××白色雪弗兰轿车副驾驶座椅套后袋内查获的一包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7.66克,塑料袋包装。上述物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是57.7%、57.1%、57.3%。10、车辆通行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吴龙树驾驶车辆从江苏省沭阳县到扬州市和宝应县的事实。11、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上诉人吴龙树与证人徐某就买卖毒品前后短信联络的情况。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的自然身份情况。1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4)晋刑初第252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吴小飞于2004年9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4、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1996)寿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吴龙树于199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5、宝应县公安局宝公(画)行罚决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以及证人练某尿检呈阳性,并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16、“发破案、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侦查、抓获二上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因涉毒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对二人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小飞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上诉人吴龙树辩称“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从犯”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小飞供认向上线购买毒品后持货待售,联系上诉人吴龙树寻找毒品买家,吴龙树明知上诉人吴小飞出售毒品而居间介绍毒品买家,撮合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积极参与验货、询价等实行行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小飞、吴龙树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朱 纲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