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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钦玉与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钦玉,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孙钦玉,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被执行人: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63号。法定代表人:范靖,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调字第69号仲裁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公存款1527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