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某煤矿工人,住宁夏灵武市。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放、何惠平,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放、何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汪放、何惠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无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某甲),沿灵武市西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名邸一期”南大门口处,因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详,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马某乙撞倒,造成纪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7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丙、杨某某、马某甲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汪放、何惠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艺凡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