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5-1号26门宏丰食杂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宏丰食杂店店主高某放在柜台内一个红色布包里的人民币4,400元盗走,被盗现金均为一百元面值。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能自愿认罪,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