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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6时许,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居民李某和尹某通过网上进行聊天,尹某的丈夫被告人庄某怀疑被害人李某与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庄某便多次找李某的妻子说这件事情,李某听说此事后便来到庄某家中,质问庄某为什么多次找自己妻子,庄某不让李某进自己家里,向外推李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庄某用拳头打击李某眼部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庄某已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4.1万元整。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怀疑被害人李某与自己的妻子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庄某便找李某的妻子(前妻)。李某知道后便来到庄某家中,质问庄某为什么找自己妻子。庄某不让李某进自己家里,向外推李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庄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眼部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庄某已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4.1万元整。经侦查,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尹某、尚某、尹某、闫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垦牡)公(法)鉴(法临)字(20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庄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3.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庄某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