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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京城砂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京城砂轮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负责人林锋,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项芳颉,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王湾里村。法定代表人王瑞全,董事长。被告福建京城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潭镇仙石村。法定代表人韩廷禄,董事长。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瑞全,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何美铃,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韩廷禄,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惠容,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丰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融融资公司)、福建京城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城砂轮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项芳颉、叶建洪、被告兴融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京城砂轮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万元、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可相互串换使用、额度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具体合同履行等。若被告宏丰公司未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京城砂轮公司、兴融融资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贷款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等。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宏丰限公司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9日止为44824.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被告宏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3、被告京城砂轮公司、兴融融资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融融资公司辩称,一、我方应原告要求提供线下担保,即在对外系统无法看到的担保,且在提供担保时原告承诺不会起诉我方;二、原告不同意被告宏丰公司提出的以同样担保方式通过借新还旧来化解该笔不良贷款的方案,因此造成本笔贷款不良并引发本诉讼的责任在于原告;三、因原告前期强行收贷政策,我方已在2013年为被告宏丰公司代偿100万元(上一笔转贷贷款本金300万元,转贷后原告仅给予200万元的授信贷款)。在办理本笔贷款时,原告口头承诺不再强行收贷,而其继续强行收贷才导致被告宏丰公司逾期无法还贷,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宏丰公司、京城砂轮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海峡银行向被告宏丰公司提供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200万元(两者可相互串换使用)、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若被告宏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若未履行本合同,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内的费用等内容,另,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约定“3、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4、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京城砂轮公司、兴融融资公司分别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京城砂轮公司、兴融融资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40万元;担保主合同为被告宏丰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海峡银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王瑞全、韩廷禄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宏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条款约定“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瑞全、韩廷禄均在各自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美铃、林惠容分别在被告王瑞全、韩廷禄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9日,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海峡银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9%等。同日,根据被告宏丰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原告海峡银行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福安市通诚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4年5月9日止,被告宏丰公司尚欠原告海峡银行借款本金200元、利息44824.6元。原告海峡银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峡银行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个人担保函两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海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宏丰公司未能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兴融融资公司提出其提供的是线下担保且原告承诺不起诉、因原告的强行收贷政策及其不同意借新还旧导致被告宏丰公司逾期还贷而造成本笔贷款不良的抗辩理由,但对此,被告兴融融资公司仅有言辞陈述,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兴融融资公司、京城砂轮公司、王瑞全、韩廷禄为被告宏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兴融融资公司、京城砂轮公司、王瑞全、韩廷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宏丰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何美铃、林惠容对被告宏丰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根据讼争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条款“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约定,且被告何美铃、林惠容亦在合同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可见,被告何美铃、林惠容分别以担保人王瑞全、韩廷禄配偶的身份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宏丰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宏丰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万元,该笔款项系讼争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款项,故被告理应返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依法驳回。被告宏丰公司、京城砂轮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9日止利息为44824.6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三、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京城砂轮有限公司、王瑞全、韩廷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美铃、林惠容分别在与被告王瑞全、韩廷禄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京城砂轮有限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3元,由被告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京城砂轮有限公司、王瑞全、何美铃、韩廷禄、林惠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