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B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廖某、周某)沿本市市北区宜阳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宜阳路德安路路口以西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其车前头与停在路口以西处的鲁BY**号小客车、鲁BY**号小货车相撞后又撞击沿德安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随后车辆失控又撞击停放在德安路南侧的鲁U×××××号轿车连及鲁B6**号小客车、鲁BG**号大货车,致六车受损,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受伤。后廖某电话报案,并同赵某、周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顾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顾某乙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胸腰椎横突骨折(胸12-腰2右侧横突)、肱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上述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顾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乙、顾某甲及停放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B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廖某、周某)沿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宜阳路德安路路口以西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其驾驶车辆的车前头与停在路口以西处的鲁BY**号小客车、鲁BY**号小货车相撞,又撞击沿德安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顾某甲、顾某乙,随后车辆失控又撞击停放在德安路南侧的鲁U×××××号轿车连及鲁B6**号小客车、鲁BG**号大货车,致六车受损,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受伤。后廖某打电话报警,并同赵某、周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顾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顾某乙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胸腰椎横突骨折(胸12-腰2右侧横突)、肱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上述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顾某乙、顾某甲及停放车辆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情况。2、青岛市公安局110指挥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日20时23分许,廖某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鲁BJ**号小型普通客车证实,赵某的驾驶资格情况以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系廖某。4、相关收条证实,被害人顾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顾某乙收到鲁B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廖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的情况。5、被害人顾某甲的病历、死亡医学推断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以及死亡情况等。6、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其与姐姐顾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德安路被肇事车辆碰撞的情况。7、证人顾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妹妹顾某甲、顾某乙系从其住处离开后遭遇事故被肇事车辆碰撞,事故造成顾某甲死亡,顾某乙受伤。8、证人廖某、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赵某驾驶鲁B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两人受伤、六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廖某拨打电话报警,以上二位证人与被告人赵某均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甲、顾某乙及停放车辆均不承担责任。11、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甲的死亡原因。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某乙的伤情。13、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赵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鲁B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及安全装置进行静态测试,未见异常。1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二被害人及路某停放车辆的撞击部位、形态等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去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