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5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忠、马栩。被告:冯某甲。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栩、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沉溺于上网,对家庭不尽责任,也不去参加工作。原告多次规劝无果,于2013年9月回娘家分居至今,分居一年期间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一半的教育抚养费。被告冯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家庭关系不和,并不是其上网的原因。其亦同意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每年6000元至女儿成年止的抚养教育费,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5日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均同意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6000元,但在支付方式上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及证人金某乙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此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教育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6000元的辩解意见,因2014年期间双方尚未离婚,支付抚养教育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自判决离婚起的抚养教育费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抚养教育费一次性支付的辩解,原告未予认可,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金微微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冯某甲子女抚养教育费500元,直到婚生女儿冯某乙成年为止,款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