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蓓蓓与司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蓓,司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11号原告:李蓓蓓,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昭昭。被告:司开德,居民。原告李蓓蓓与被告司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蓓蓓的委托代理人李昭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开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蓓蓓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17日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司开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蓓蓓与被告司开德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司开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李蓓蓓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司开德向原告李蓓蓓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蓓蓓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司开德2011.3.16日.月息2分5”;“今借到李蓓蓓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司开德2011.6.17.”。之后,原告李蓓蓓多次向被告司开德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蓓蓓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被告司开德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李蓓蓓主张该权利时,被告司开德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较高,但原告李蓓蓓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蓓蓓要求被告司开德偿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开德应偿付原告李蓓蓓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37666.7元(100000元×2%×(18+25÷30)月,按月息2分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合计237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开德所借原告李蓓蓓200000元及利息37666.7元,合计237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被告司开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