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魏永贵与巴已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贵,巴已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9号原告魏永贵,男,5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巴已拉,男,4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魏永贵诉被告巴已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贵、被告巴已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贵诉称,被告巴已拉于2014年12月2日从我处借款281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偿还欠款10000元,余款181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巴已拉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已拉给付欠款28100元。被告巴已拉辩称,2013年11月30日已经偿还欠款10000元,尚欠原告魏永贵欠款18100元。原告魏永贵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巴已拉在原告魏永贵处借款28100元的事实。被告巴已拉向本院提供借据两枚,证明已经偿还原告魏永贵欠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巴已拉向本院提供的两枚借据分别是2013年2月3日借款10000元及2014年1月26日借款28050元的借据。两枚借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魏永贵在2014年12月2日之前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巴已拉向原告魏永贵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巴已拉辩称2013年11月30日已经给付欠款10000元,但其并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巴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魏永贵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巴已拉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魏永贵提供的借据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已拉于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魏永贵处借款281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偿还欠款10000元,余款181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巴已拉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魏永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已拉给付欠款28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巴已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巴已拉辩称已经偿还欠款10000元应当在全部欠款28100元中扣除,被告巴已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巴已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巴已拉辩称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此时原告魏永贵诉被告巴已拉的本案借据尚未形成,被告巴已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魏永贵向被告巴已拉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已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永贵欠款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巴已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批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