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钦与被上诉人芮德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钦,芮德善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钦,男,1938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德善,男,1951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钦因与被上诉人芮德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芮德善、刘钦两户房屋南北相邻,芮德善户居北,刘钦户居南,在两户东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该通道宽4.37米,南接周于路,北通周家村委会的农田。芮德善户于2005年左右拆除祖遗旧房,在原地基上建盖新房用于开办幼儿园,即周家幼儿园;2013年,芮德善又在周家幼儿园对面建起坐北朝南的房屋一院,该院房屋与刘钦户房屋呈斜对面隔通道相望之状。刘钦的房屋是1971年向生产队申请批建的,2009年地震后重建,在原石脚上起墙,建盖了坐北朝南砖混结构的四间房屋,西边建了两间坐西向东的瓦房,新建房屋大门朝东开,大门东边正对面为马洪强户。由于刘钦新建房屋时提高了地基水平,导致大门门槛高于通道,从而造成进出不方便,为进出方便,刘钦于2014年2月在大门前修建了一个东宽西窄、西高东低的梯形混凝土斜坡,该斜坡从刘钦户大门柱墩延伸往东长为3.96米(斜坡边长),斜坡的东边南北宽4.2米,西边南北宽3.66米,斜坡东边的终点往东延伸至马洪强户的墙壁约O.8米,斜坡西高东低,西边最高处为O.51米,东边最低处为O.2米。该斜坡修建好后,芮德善等住在北头的共四户人家合伙拉来一些石头倒在了该条通道的入口处及刘钦大门前的斜坡附近。芮德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钦拆除其修建在自家大门口的混凝土斜坡,恢复巷道路面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等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钦在历史形成的原告等人通行的公共通道上修建梯形混泥土斜坡,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导致行人和车辆通行不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该水泥斜坡,恢复通道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在建房时留出了两米的位置作为通道,其建斜坡仅占用通道60公分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本户东大门前的梯形混泥土斜坡,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芮德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芮德善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⑴刘钦的斜坡之外还有3米左右的路宽,机动车、摩托车出入都没有问题,也没有给附近村民造成困扰,芮德善提出刘钦门前斜坡造成附近村民出入不便不真实。⑵刘钦提交的证明,证实刘钦现在的住房是在其户批准的地基范围内再退后2米建盖的,故斜坡是修建在自己家的地基上的,仅占用道路60厘米,属于合法合理的行为,但一审没有采纳该证据,并否定了刘钦的多个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而芮德善提供的建房地基使用情况的证据与案情无关,但一审却采纳对该证据。⑶芮德善拉来石头阻路,但一审认为石头是刘钦的,认定刘钦阻碍道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错误。被上诉人芮德善答辩称:⑴刘钦与芮德善两户房屋之间的南北走向的通道自两户房屋建成后就形成,系历史形成通道,该通道南连接周于路,此边通往周家村委会的农田,是村民出入农田的必经通道,且自芮德善户开办周家幼儿园后,学生及接送子女的家长络绎不绝,上诉人在其大门前修建了混凝土斜坡后,前往农田的村民及幼儿园学生和接送子女的家长行走、车辆通行均严重受阻,对芮德善的日常生活影响更甚。⑵刘钦修建的斜坡旁边堆放的石头是周围住户拉运石头被刘钦所砌的斜坡阻挡,不得不将石头卸下堆放在斜坡旁边。⑶刘钦在一审所举的证据B1证明,载明了刘钦向当时的生产队申请建房的情况,无法证实其建房时东边围墙往西退回了2米的事实和其户所建的斜坡位于其东边围墙往西退2米留出的土地面积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证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刘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钦应否拆除其修建在本户东大门前的梯形混泥土斜坡。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刘钦户与芮德善户的房屋并排且南北相邻,位于双方房屋以东系南北向的通道,该通道属于众多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刘钦上诉称:“刘钦提交的证明,证实刘钦现在的住房是在批准的范围内再退后2米建盖的,故斜坡是修建在自己家的地上的,仅占用道路60厘米”与刘钦户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载明:“位于罗门首的干地3分,东至路”的事实不相符,不予确认。由于刘钦户重建房屋时提高了建筑物基础的水平,进出不方便,其户便在东大门前往东建筑了西高东低的混凝土斜坡,该斜坡从刘钦户大门柱墩延伸往东长为3.96米,以东南北宽4.2米,以西南北宽3.66米,以西最高处为O.51米,以东最低处为O.2米,给相邻方芮德善户及其他村民的通行造成妨碍,刘钦户应当排除妨碍,一审判决刘钦拆除其修建在本户东大门前的梯形混泥土斜坡,恢复通道原状恰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钦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阿云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