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莉琼,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琼,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7月17日双方在武胜县烈面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刘某乙,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美满、幸福。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2008年出了车祸,落下残疾的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7月17日双方在武胜县烈面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