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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吕成纲与王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纲,王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吕成纲,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做生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王东,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吕成纲诉被告王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纲、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纲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吕成纲借款3.7万元用于开饭店急用,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也没还原告一分钱,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东立即返还原告吕成纲借款3.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辩称:被告王东并未向原告吕成纲借钱,原告与被告合伙开饭店,饭店名字叫满族庄稼院,位于乌拉街镇公拉玛村。饭店于2012年11月12日开业,因生意一直不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与原告一共投资50多万元,原告仅投资了3.7万元,其他都是被告投资的。开业没多久,原告见饭店生意不好就要求退伙,刚开始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坚持退伙,因与原告是朋友,被告就同意了。原告写了一张字条,被告签的字,但是被告并未细看字条的内容,当时双方约定,当时饭店生意不好,等以后饭店生意好了,原告投资入伙的3.7万元被告再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吕成纲与被告王东于2012年11月10日左右开始合伙经营饭店,原告出资3.7万元,其余由被告及陈亮出资,该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此后该饭店经营近一个月,原告提出退伙,被告最终同意原告退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的3.7万元,被告同意,并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饭店,并实际出资、共同经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此后,原告提出退伙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的3.7万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返还原告该笔款项,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然提出饭店现今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无力返还,但这不能构成被告不予返还的合法事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7万元出资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成纲出资款3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