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兰洪开与任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洪开,任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洪开,男,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强,男,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洪开因与被上诉人任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洪开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发、被上诉人任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兰洪开承包中建二局龙岩万达工地模板工程。从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兰洪开雇佣原告任明强为该模板工程工地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从2013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13000元。原告任明强为被告兰洪开管理该工地,包括领取承包款、发放工人工资等。原告任明强受雇被告兰洪开至2014年6月。此后,被告兰洪开未再雇佣原告任明强。原告任明强经向被告兰洪开催讨劳务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71000元。诉讼中,原告任明强表示其2011年至2012年受雇被告兰洪开管理厦门集美大学城工地、厦门汉景嘉园工地期间,被告兰洪开拖欠的工资50000元,由其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任明强的最后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兰洪开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2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任明强与被告兰洪开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兰洪开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任明强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兰洪开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共拖欠原告任明强劳务报酬201000元(10000元/月×4.5个月+13000元/月×12个月),应限期支付。原告任明强主张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13000元,被告兰洪开表示异议,原告任明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兰洪开主张其仅雇佣原告任明强至2014年5月,原告任明强表示异议,被告兰洪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兰洪开主张其已支付原告任明强劳务报酬333700元,原告任明强表示异议,被告兰洪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洪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明强劳务报酬201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后受理费为2307元,由原告任明强负担157元,被告兰洪开负担2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兰洪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洪开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雇佣期间至2014年6月份,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雇佣期间至2014年6月份,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由其亲手书写的“便条”,在此“便条”中明确载明了任明强收到上诉人兰洪开现金人民币33370O元,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任明强也陈述收到兰洪开现金人民币333700元,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任明强的在庭上的陈述也构成自认。因此,任明强收到兰洪开现金3337OO0元这事实不但有任明强提出具的“便条”(书证)可以直接证明,而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收到了现金3337OO元,作为上诉人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了。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兰洪开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任明强工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明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明强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长期雇佣多人从事建筑木工施工作业,应当认定其为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雇佣被上诉人至2014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不利后果,完全正确。而且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管理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作业,而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和工资待遇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是完全正确的。2.上诉人提交的“便条”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垫支款的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之一。该案中,据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统计,被上诉人经手的款项为9430930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出去的款项为9606094元,为上诉人垫支付175164元。被上诉人认为,若按上诉人的上诉逻辑,上诉人何不依据其提交的“便条”要求法院直接认定其支付给被上诉人9430930元,因为该“便条”反正是被上诉人“亲手书写”的,也有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岂不荒唐可笑!;对“便条”载明的3337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该款项是用于上诉人承包的中建二局龙岩万达工地模块工程工地的费用支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认为其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333700元表示异议,而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便条”载明的333700元就是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系上诉人承包的中建二局龙岩万达工地模块工程工地总管,管理该工地,包括领取承包款、发放工人工资等等。从被上诉人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3份《借款单》(这仅是被上诉人经手的一小部分)可知,被上诉人经手支付出去的各木工班组借支(发放)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等款项有352.9733万元之巨,其中包含“便条”中的333700元。若按上诉人的上诉逻辑,上诉人尚应返还被上诉人垫支付的巨额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告兰洪开雇佣原告任明强为该模板工程工地总管”、“原告任明强为被告兰洪开管理该工地,包括领取承包款、发放工人工资等”及“原告任明强经向被告兰洪开催讨劳务费未果后”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有异议的事实认为,其只是雇佣被上诉人计算发放工人工资和领取工资。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2014)龙新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案件中的两份便条(一张是支出,一张是收入的便条,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3337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先后把多余的款项向上诉人支付886500元;被上诉人经手的款项高达900多万的事实。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对便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是任明强诉兰洪开返还垫资付款合同纠纷所提供的收入与支出的两份统计表,首先333700元是兰洪开陆续给任明强用于万达工地的费用支出,不包含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劳务报酬;886500元是被上诉人开票向发包方支取工程进度款项,该款由兰洪开实际领取;从这两张便条可以看出任明强经手的收入款项合计是9430930元,而支出的款项是9606094元,是用于工地工人工资与班组工程款的发放,并不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333700元是拿给工人用的,这是被上诉人累计起来的。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1.《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被上诉人兰洪开雇请的财务管理人员刘锦铭收走;2.提供《借款单》十三张,证明被上诉人经手支付出去的各木工班组借支(发放)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款项352.9733万元,其中包含“便条”中的3337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借款单的内容与收到333700元没有关联。为了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庭通知上诉人兰洪开、案外人刘锦铭到庭陈述。经上诉人兰洪开、案外人刘锦铭确认,收条中相关材料的原件刘锦铭确已收到,而且被上诉人确实工作到2014年6月(被上诉人也提供通知其开会的短信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便条,系被上诉人在(2014)龙新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该便条中虽有载明兰洪开领款333700元,但并没有载明该款系被上诉人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发放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原件在上诉人处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明强主张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受雇于上诉人兰洪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任明强受雇于上诉人兰洪开,上诉人有否发放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兰洪开上诉主张是否发放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洪开主张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任明强雇佣期间的工资,提供了被上诉人在(2014)龙新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案件中所交的“两张便条”,但在该“便条”中只载明了任明强在兰洪开处领款33370O元,并没有说明该款的用处,而结合上诉人兰洪开雇佣被上诉人任明强的职责,即计算发放工人工资和领取工资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33370O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任明强的工资。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任明强的工资,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兰洪开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上诉人兰洪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