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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8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4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八百元。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秋,因被告人郑某堵塞通往王某某石料厂的道路,两人发生冲突。次日,被告人郑某纠集刘某家等人到东平县斑鸠店镇某村王某某家滋事,索要现金4000元。(2)2012年4月17日,在东平县斑鸠店镇驻地黄某经营净水器活动现场,被告人郑某以其购买产品被骗为由带人前去滋事并索要钱财,造成黄某将门市关闭,无法继续经营。(3)2012年5月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解某等人到东平县斑鸠店镇某浮桥滋事。解某无故击打刘某国头部,被告人郑某随后拿对讲机底座砸击刘某国。其后,解某将王某胜的手机摔坏两人发生推搡,被告人郑某持马扎欲砸击王某胜,后被他人制止。(4)2011年9月份,在东平县斑鸠店镇某村通220国道的路上,被告人郑某驾驶的宝马车与杨某钦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郑某以此为由向杨某钦强行索要七千元修车费,后杨某钦被迫给被告人郑某四千元。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解,不是故意堵住通往王某某石料厂的道路,是车撞坏了停那里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把面包车斜停放在通往王某某石料厂的道路上,王某某等人将面包车推开,两人发生冲突。次日,被告人郑某纠集刘某家等人到王某某住处滋事,后索得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通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季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郑某开着他的绿皮面包车找其帮忙,郑某说到枣园那边停辆车放路上,堵住到王某某石料厂里去拉石料的大车,好让王某某找他。其和郑某每人开着一辆车去的斑鸠店镇南枣园村向北通李庄村的路口上。郑某把绿皮面包车斜着停在路上,堵住路的一侧,大车肯定过不去。然后,郑某和曹某通就开着另一辆车去豆山村的某快餐店吃饭。晚上十点多,吃完饭后,郑某又开车拉其到那个路口。发现绿皮面包车被人推开了,也没发现有被刮蹭的情况。郑某听村民说是王某某叫人推开的,他就在路上截从王某某石料厂拉石料出来的货车,不让货车走,逼着货车司机打电话把王某某叫过来。王某某来了,郑某问他为什么推开面包车。两个人吵吵起来并抓在了一块,郑某打了王某某一两拳,王某某就急了,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镐把样的东西,要打郑某,其将二人拉开。2、证人王某法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一天晚上的九点或十点左右,其和同事史某安在石料厂值班。一辆大车司机往办公室打电话说在李庄村南头和南枣园村搭界的地方有辆面包车挡着路过不去,其和史某安赶过去,看见一辆面包车头朝东北方向斜着停在路的西半侧,正好堵了一半的路。当时车上没人,其没找到车主,就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来到后决定先把车推开。这辆大车与面包车没有发生碰撞,大车离面包车最少还得两米远。3、证人史某安的证言证实:王某法和其走到发现一辆面包车在李庄村南头与南枣园村交界的坡顶上堵着。拉料大车与面包车没有发生碰撞,车都好好的在那里停着,大车司机说看见面包车在路上堵着就停下车了,停车的位置距面包车还有三四米,没有发生碰撞。4、证人刘某家证言证实:2011年其接到郑某电话,他说头一天晚上因为车的事,和王某某打架来,得给王某某治事。其在聊城找了六七个人跟着郑某去王某某三兄弟王美科家,在门口喊王某某出来,其他人也跟着吆喝。王某某没在家,待了十几分钟就走了。5、证人王美科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一家人在其家住,一天上午,来生带着七八个小伙子到其家,喊王某某出来,当时王某某没在家,其问来生找王某某干什么,来生说昨天晚上王某某把他的车推到一边去了,王某某还要揍他,他今天带人来就是要找王某某治事。他们在门口咋呼了半个小时左右。6、证人孙某会的证言证实:其在李庄村北头拉过料,但不认识王某某,没遇到过有人截车、堵路及与车辆发生刮蹭的事实。2011年秋天因家中有事没跟大车出过门。7、证人刘某芬的证言证实:在其家门口路段没发生过撞车的事,其没见过,也没听说过。8、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郑某找了一群小青年到王某某家闹,让其给郑某说说。其从中调解,开始郑某要一万块钱,最后给了郑某4000元。至于车辆是否存在刮蹭双方都未提到。9、证人黄某峰的证言证实:郑某没有在其店里修过任何面包车。10、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实:其听邻居说有几个小青年去其住所找王某某闹事,其打电话给王某某。11、证人王某涛的证言证实:刘某福在斑鸠店镇联系收购混合料,其与郑某等人给刘某福帮忙,不存在垄断石料厂生产的混合料。12、证人刘传刚的证言证实:刘某福从其石料厂拉料,并不存在垄断石料厂生产的混合料。13、证人刘万庆的证言证实:刘某福预付三万元定金,从其石料厂拉料,价格与其他拉料的一样,不存在垄断石料厂生产的混合料。14、证人刘家伟的证言证实:刘某福给其联系购买混合料,但其已与中铁十四局签订合同,并未卖给刘某福混合料。(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拉料的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在石子厂南边一个坡上停着一辆车,没法过,让其去看看。其开车走到斑鸠店镇南枣园村村南的东西路上,看见来生和曹明东堵着两辆拉料的车。问来生,说着就吵吵起来,来生捣了其肩膀一拳,其从车上拿根棍子要揍来生,被人拉住了。第二天十一点多,其媳妇打电话说有十几个小青年到家去了,其给解某打电话,问问来生想干嘛。后来解某说让其给点钱,过了两三天,解某来要钱,开始说来生要一万元,后来给了解某五千块钱,这事就过去了。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不是故意堵住通往王某某石料厂的道路,是车撞坏了停那里的辩解。经查,证人曹某通、王某法、史某安的证言证实郑某的面包车没有与货车刮擦或碰撞,曹某通同时证实郑某直接将面包车停放在通往王某某石料厂的道路上,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全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郑某因吸食冰毒被抓获,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东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4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八百元。3、人口查询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三份证实:本案系民警在调查2013.12.23拐卖妇女儿童案中发现郑某有涉嫌犯罪线索遂展开侦查;郑某与杨某钦在2011年9月份发生碰撞因双方未报警无勘验现场记录故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该两起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经审理认为,郑某驾驶的车辆确实与杨某钦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擦,郑某要求杨某钦支付车辆修复款,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故此指控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齐乃平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